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
上 訴 人 黃玲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玲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59條之 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以及諭知所處拘役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 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刪除「三十八朵花坊」電腦內之 客戶資料,況告訴人即被害人鄭婉屏指訴轉讓範圍包含客戶 資料一節,與證人黃文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左,依罪疑 惟輕及無罪推定等原則,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 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法。
四、惟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 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曾煦棠、黃文益、謝如一及 告訴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三十八朵花坊」錄影 監視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載敘:黃文益於偵 查中證述,其將包含請款單在內之電腦内資料,連同電腦轉 給上訴人,上訴人復以LINE向告訴人傳達黃文益轉讓客戶資 料及經營權等情,足認黃文益已同時轉讓電腦內之請款資料 ;而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指示謝如一刪除黃 文益所留請款資料一節,復與謝如一之偵查中證詞相符,且 有前開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可參。足認上訴人關於轉讓範圍不 含請款資料及否認刪除資料之辯解,均不可採等旨(見原判 決第2至4、7至8頁)。其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且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或係置原審已明 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或係徒憑己見,就相同證據另持 相異之評價,泛指為違法,並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 ,均難認是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說明於不 顧,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 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