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601號
TPSM,114,台上,4601,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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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
上 訴 人 方進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方進輝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 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竊盜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依憑證人劉俊傑(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黃柏翰之證詞、 監視器影像截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現場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得悉劉俊傑竊盜之計畫,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 ,於張丁仁騎乘機車搭載劉俊傑前往案發地點時,亦騎乘機車 搭載莊明進隨行陪同(張丁仁莊明進幫助竊盜犯行,業經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劉俊傑下車竊取黃柏翰停放在案發 地之自小貨車時,留坐機車上等候接應。待劉俊傑得手後,即 與張丁仁各騎乘機車在前引領,循序駛離現場數公里後方分道 而行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 敘明如何依上訴人在案發現場等候之位置、光線、視線,與劉 俊傑下手行竊上開自用小貨車所在之對應關係,及上訴人騎乘 機車開始駛離現場,劉俊傑隨即駕駛竊得之上開自小貨車緊隨



等情,論斷上訴人有幫助竊盜之犯意,並提供事實上及精神上 之助力;及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 由。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 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非僅憑劉俊傑之供述為唯一證 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泛謂當 天是陪同劉俊傑閒晃,不知劉俊傑下車行竊,否則其何以會騎 其岳父之機車前往?又劉俊傑有為換取較輕刑度,而為不實證 述之動機,難以採信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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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