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98號
TPSM,114,台上,459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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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
上 訴 人 楊○義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8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7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義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 人犯傷害罪刑,量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把活動車庫拉到上訴人家 門口,嚴重影響上訴人出入安全,上訴人與告訴人爭執未果 後就離開,告訴人並未受傷,告訴人是拿空心磚放下時自己 不小心受傷,上訴人離開要打電話時,告訴人衝過來要碰上 訴人,上訴人才用手阻擋,上訴人配偶曹○○在中間將告訴人 隔開,告訴人亦無受傷,上情俱有影片可證,上訴人並無傷 害犯行,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告訴人係堂 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0年12 月29日12時許,在上訴人位於○○縣○○市○○巷00號住處前,因 活動車庫發生爭執,上訴人基於不確定傷害之故意,與告訴 人相互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上肢壓挫傷併擦傷 等傷害等情,已說明係依憑告訴人證稱:因為車庫問題發生 爭執,在與上訴人拉扯過程中受有傷害等語,以及卷附員榮 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當天即前往



該院接受治療,並診斷出受有上開傷害,與其所指之傷害情 節相符,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攝影光碟結果,上 訴人確有與告訴人拉扯,並有以左手大力推擠告訴人頸部之 動作,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事實,以當時雙方處於針鋒相 對狀態,上訴人徒手拉扯告訴人,有導致因而受傷之高度可 能,上訴人可預見及此,仍不顧告訴人之安危為上開拉扯舉 動,其對於傷害結果之發生,即不違反本意,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等旨。而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並未動手傷害告 訴人,告訴人並未受傷,所為係正當防衛云云,何以均不足 以採信,以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曹○○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與 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在理由中 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 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判 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非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 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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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