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91號
TPSM,114,台上,4591,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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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
上 訴 人 黃子睿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1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子睿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關於該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 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懊悔,原審量刑時未 具體審酌其罹有肝癌而須追蹤治療、其配偶因工作受傷,家 中經濟僅由其1人承擔等情,有量刑理由不備之違法。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審



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情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具體斟酌上 訴人所稱罹有肝癌、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仍不足以動搖 第一審量刑之妥當性,難以據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考量,仍維 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該部分量處之刑度,乃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違法 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 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 院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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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