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89號
TPSM,114,台上,4589,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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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
上 訴人 即
反 訴 人 游世


代 理 人 陳國文律師
反 訴被 告 林益如


上列上訴人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自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 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 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 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 ,不適用之。再法院組織法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4日施行,為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 規定之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規 定,若該判例已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 事實可供參佐,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 之「法律見解」,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 程序變更前,其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 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是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 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之上訴者,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 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 定要件,倘若未提出或僅形式上提出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牴觸 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決先例,然所闡述之上訴理 由並非前揭規定所定之抵觸憲法、司法院解釋或判決先例之 情事,而以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 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形者為指摘,應認 其不符合前述速審法所定最嚴格法律審之要件,而以其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反訴游世一(下稱反訴人)反訴意旨略以: 反訴被告林益如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反訴人與吉美建設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吉美公司)負責人蔡郁君並未隱瞞 渠等於100年3月22日以附件(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下 僅記載其編號序列)1至23、25、30至42、①至⑳容積移轉用 地之公告總值之一定比例定其買賣價格之買賣契約(下稱B 契約),取代渠等於同年月8日以編號1至42所示土地之公告 總值180%為交易價格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A契約),但A、 B契約之交易總金額與可供容積移轉之數量大略相同且B契約 已經實際履約完畢,竟基於誣告犯意而虛捏反訴人隱瞞上開 B契約取代A契約之事,使反訴被告陷於錯誤而以其與吉美公 司約明之分攤比例52.5%,額外支付吉美公司新臺幣(下同 )2963萬6236元等不實內容,向有審理犯罪職權之法官誣告 反訴人共同詐欺,因指反訴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 告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 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反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
 ㈡反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違反司法院統字第1021號解釋、本 院30年上字第3608號、32年上字第184號、47年台上字第160 號刑事判例為理由,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核上開判例有 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然其上訴理由略以: 吉美公司與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15日簽訂本案合建契約進行 都更 (下稱本件都更案),並收購土地作為本件都更案容 積移轉用地,反訴被告依約應分攤收購容積用地價金之52.5 %價款,不論依A契約或B契約,吉美公司要求反訴被告所給 付之金額及取得之容積數量均相同,且吉美公司就B契約所 購得之容積移轉用地,業已於100年11月23日將本案都更案 所購買之容積移轉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辦容積移轉事宜,並 經獲函覆吉美公司准予提報審議,則反訴被告對反訴人提起 自訴之前,必然對A、B契約均已研究透徹,竟指稱反訴人與 吉美公司負責人蔡郁君共同詐欺,自屬明知為不實事項猶加 申告無訛。又反訴被告於支付第一期款時並未要求事先提供 容積用地之地號、面積、公告現值等資料,以確認其所分攤 之款項,除本件合建契約之地主得優先購買公共設施或古蹟 容積移入,以及增加之容積,雙方依合建契約第4條第1款之 比例分配之外,本件都更案之基地所能移出之容積,是以基 地之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之乘積為據,本無細究吉美公司向



反訴人購買各筆土地之地號、位置,或就個別標的逐一議價 之必要。況反訴被告亦未針對本件都更案對外購買容積用地 部分提出與吉美公司間之具體約定內容,是以反訴被告對於 吉美公司之付款通知中所載:「以『本案都更案』尚需容積移 轉土地公告總值(即1億5600萬元)180%,作為吉美公司向 他人購買取得容積移轉土地之條件代價(即買賣契約總金額 2億8080萬元),自行分攤金額1億4742萬元」既無異議,A 、B契約所載逐筆土地各為何筆土地,並非重點,甚至沒有A 、B契約之分別,更遑論反訴人只是出賣容積移轉土地予蔡 郁君之人,反訴被告竟仍執意逐筆觀察購入之土地並指其因 而受有損害云云,自屬誣告無誤。另反訴被告於第1份自訴 狀內明確指稱伊受有4769萬8850元之損失,且依其檢附之計 算式內亦無A-4契約之記載,竟於自訴理由一狀指更正其損 失為2963萬6236元。倘證人張素琴證稱:伊是在108年協調 會或108年公展時發現A、B契約不符,並發現B契約扣除A-4 契約原有編號35至42土地公告總值124%後,計算出B-4契約 新增編號⑮至⑱土地公告總值超過600%,而察知有陷於錯誤等 供述內容等語屬實,則反訴被告理應早在提起自訴之前,即 對於A-4及B-4契約內容及其間之差異知之甚詳,不可能在提 起自訴之前堅信其所受損失為4769萬8850元,卻又在補充理 由狀內更正其損失為2963萬6236元,是以原審維持第一審諭 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應有未洽等旨。雖指反訴被告對反 訴人提起自訴之內容俱屬其親身經歷之事,縱僅一部不實, 仍應論以誣告罪,原審認定反訴被告沒有誣告云云,違反司 法院統字第1021號解釋、32年上字第184號、47年台上字第1 60號判例,另指原判決關於不能因反訴人更正損失金額之舉 ,即認定反訴人於提起自訴之時有誣告故意之論據,亦違反 本院30年上字第3608號判例等語。
 ㈢然原審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係依據證據調查及其對證據 取捨之結果,說明反訴被告於給付購買容積用地之分攤款項 時並不知道有B契約之存在,並據以認定反訴被告之申告內 容並未出於憑空捏造,其申告內容尚非全然無因,並無積極 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誣告之犯意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10頁 ),此與司法院統字第1021號解釋所載:「誣告罪之成立以 明知所訴虛偽而為要件即令所訴非全虛偽但其中有一部不實 被告又明知為妄訴仍應構成誣告罪」、本院30年上字第3608 號判例所載:「刑法上之誣告罪,以其所為虛偽之陳告達到 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故在誣告行為完成以後,無論其 陳述如何,要與誣告罪之構成並無影響」、本院32年上字第 184號判例所載:「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



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 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 」、本院47年台上字第160號判例所載:「上訴人以自己所 為之事實,反指為被告犯罪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自 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意旨俱無扞格。
三、綜上,反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違背司法 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提起,然實際上係就本案證據證明力 之判斷及取捨為與事實審相異之判斷,與前述判例之法律意 見並無關連,自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 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反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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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