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80號
TPSM,114,台上,4580,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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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
上 訴 人 陳啓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34號、113年度偵
字第2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後,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啓文犯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各編號所載犯罪事實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 稱加重詐欺,均同時犯一般洗錢,首次即附表編號20另犯參 與犯罪組織)21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已詳 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若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 說,亦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皆為正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原判決已說明依憑 上訴人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即交付本件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 、自然人憑證(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洗錢之馬楚 雯之證述、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監視器擷取畫面及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與「小飛」約 定以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擔任取簿手,並透過「王雅蓮」取 得證人馬楚雯之本案帳戶資料,實行本案犯行之人數達3人 以上,上訴人負責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以實現分層分 工之共犯欲達到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目的,主觀上亦均有加 重詐欺、一般洗錢及首次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屬共同 正犯非僅為幫助犯之論據;並載敘依卷附馬楚雯與「王雅蓮 」之通訊聯繫過程,如何認定「王雅蓮」亦有參與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縱「王雅蓮」為上訴人之未婚妻,平日有在公司 任職,仍無礙此事實之認定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 則,或有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判決 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其擔任收簿手僅係 幫助犯,「王雅蓮」並非共犯,不構成加重詐欺等語。經核 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 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皆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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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