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77號
TPSM,114,台上,4577,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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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
上 訴 人 潘彥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6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17、128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彥霖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刑(尚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關於幫助洗錢部分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妤黃姿螢、辛賢辰、 廖凱威林珠萍、鄭雅文(下稱葉芳妤等人)於警詢、偵查 之證述,原判決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上訴人名下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資為認定上訴人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雙證件照片、行動電話門號 、簡訊驗證碼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陳」之 人,使詐欺正犯得以指示受詐欺之葉芳妤等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提領、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理由明確。 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 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 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空言其因誤信



朋友才提供本案帳戶,不知遭不法使用等語,係就原審認事 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重為事實上爭辯,自非適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於量 刑時,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遞減輕其刑後,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核其 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亦 未逾越法定刑度,尚無量刑畸重等裁量權濫用、違反罪刑相 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稱:上 訴人盡力與被害人調解、持續賠償,不服原判決等語,就原 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辯 ,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幫助洗錢部分 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從輕量 刑,自屬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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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