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523號
TPSM,114,台上,4523,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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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
上 訴 人 TAN BAN LOON(中文姓名:陳萬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1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TAN BAN LOON有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對被害人劉芷伶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 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之理由,復 已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未宣告緩刑,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無前科紀錄,並未



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擔任接受指示 之一線人員,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較輕,原審量刑過重,且 未宣告緩刑,顯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 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 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重罪部分之上訴 ,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等重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 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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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