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李明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1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李明海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修正前) 一般洗錢共2罪刑(兼論詐欺取財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暨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 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王牌交易所購入虛擬貨幣再賣 出,因王牌交易所每日均有固定交易限額,該限額用畢後若 尚有需求,勢必透過個人幣商交易,此為圈內之交易常態, 原判決未就此詳述,已屬理由不備;又依當時法律並未規範 個人幣商需確認交易資金來源及驗證客戶身份,原判決要求 上訴人應完成前述義務,實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其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另上訴人與購買虛擬貨幣之顏丁山之對話雖 經勘驗,然檢察官並未舉證其對話之內容為何,及如何證明 上訴人構成犯罪,自不得僅以推測強加上訴人罪責,是原判 決之認定顯係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云云。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龔姵如、被害人 葉秋漢遭詐騙匯款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第一層帳戶申設人 李冠德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申設人顏丁山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即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進 而敘明根據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 交易進行私人間買賣,應可預見私人間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 來源可能涉及不法贓款之高度可能性,本件上訴人進行場外 交易之售價較高,顏丁山仍願支付較高額之代價買幣,且上 訴人與顏丁山素不相識,仍貿然進行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無疑自陷涉及不法之高度風險,無視該等交易之 金錢可能係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為貪圖利益,未 實行任何檢核程序,即來者不拒配合將匯入之不明款項交換 為虛擬貨幣,顯見其對買家所匯付來源是否屬犯罪之不法所 得,及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係為對方製造金流斷點等 節,毫不在乎,主觀上自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指 駁說明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為 何係卸責情詞而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有卷證資料 可資覆按,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 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上 訴意旨仍執相同辯解,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核 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說明,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2項於民國107年修正時即已明定: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 ,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 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 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 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 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 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 包括個人幣商)依該等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 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 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 罰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詳細規範上述 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本件上訴 人自承係以個人幣商方式牟利求生,應屬前述虛擬資產服務 商,其於111年間為本件行為之時,原應受前揭規範之拘束 ,並非上訴意旨所云當時毫無法律規範可言。其從事虛擬資 產服務,自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 ,倘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 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則其 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明。又第一審法 院已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中關於買賣之對話( 見第一審卷第149頁、第195至235頁),並經作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而依該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確未驗證交 易對象之身分及釐清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本件關於此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係以推測所得。上訴意旨徒以檢察官 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所為構成犯罪,僅係以推測方式認定犯罪 事實云云,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顯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 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其就上開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該部分上 訴自非適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