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65號
TPSM,114,台上,4465,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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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
上 訴 人 胡靖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49、155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1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2950、398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如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胡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均 相競合犯一般洗錢,編號2另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2罪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審酌量 定刑之理由。
三、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高聖宗、樊昌 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證述,佐以卷附高聖宗與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第一審勘驗LINE對話紀錄中之錄 音檔結果,以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卷證,相互印證而認定 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敘明上訴人如何招募其國小同學高聖 宗、國中同學樊昌明及其子胡玳維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指示其等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再由上訴人轉 交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只 是投資虛擬貨幣、沒有成立群組等節,以及胡玳維附和上訴 人而否認犯罪之詞,如何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其他有利 於上訴人之證據足資採憑,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 ,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 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



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 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泛稱:其始終否認犯 行,原審未詳予調查說明其對詐騙行為之方式及人數何以有 所預見,遽對其為不利認定,要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 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均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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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