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
上 訴 人 盧美文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80、19310
、19323、29422、37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 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 以上訴人盧美文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 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後,上訴 人原具狀對上開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在其原審辯護人陪同 下,當庭向原審表示撤回其對犯罪事實之上訴,明示僅就其 他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乃撤銷改判,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據及理 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於原審已坦承犯罪,且有意與被 害人等和解,係因其等均未到庭始未能如願,足見伊有真誠 悔悟之心及試圖彌補損害之誠意,原判決雖撤銷改判輕於第 一審之刑,然其依法定減刑規定遞予減刑後所處之刑,仍屬 過重,又未諭知緩刑,自有未當。②伊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 碼而幫助他人犯罪,係因遺失後未及時掛失所致,本案僅憑 伊之自白即認定伊有罪,顯有違誤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 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 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
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 刑等一切情狀,考量上訴人交付帳戶多達4本及被害人等受 騙總額將近新臺幣70萬元、其協助或賠償其中2名被害人( 部分)受損金額,及遲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在罪責原 則下適正行使刑罰裁量權而為量刑,已說明其理由,復敘明 衡酌上訴人表明能提出之和解金額及被害人等受騙數額等情 ,何以尚無促成調解而為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等旨,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 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又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屬法院得自由 裁量之職權,故法院斟酌上訴人本件犯罪等一切情狀,認不 宜而未予宣告緩刑,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是否諭知緩刑 ,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縱未諭知緩刑,亦無違法可言。上 訴意旨①所云,無非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持自 己之說詞而為指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卷查, 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當庭向原審 表明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而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是以上訴 意旨②就犯罪事實之爭辯,無非對其未請求第二審救濟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為指摘,自非適法。是本件上訴意旨所云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幫助一般洗錢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上訴人前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 有想像競合關係之幫助詐欺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5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判決),該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