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59號
TPSM,114,台上,4459,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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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9號
上 訴 人 羅文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9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1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 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文皓有所載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稱因申辦 貸款而提供帳戶並協助提款,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 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證人陳孟沅警詢所陳與其、同案 被告林嘉誠(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均有認識為可採,惟陳孟 沅指稱與其認識時間約在民國112年10月以後,晚於112年1 月3日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林嘉誠之時間,陳孟沅稱未介 紹其給林嘉誠當詐騙車手,應屬可採,且陳孟沅偵查時已稱 與其為網友關係,對其不太有印象,雙方既無深交,衡情陳 孟沅無迴護必要,亦無林嘉誠所述其向陳孟沅詢問賣帳戶之 事,林嘉誠證言非無誣諂之可能,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 據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失;㈡原判決亦認林



嘉誠就如何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證言前後不一, 而認不能證明其有犯罪所得,顯然亦認林嘉誠之證言尚有可 疑,卻仍採林嘉誠有瑕疵之證詞為其不利之認定,有理由矛 盾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 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 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於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嘉誠及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載手法向被害 人李得滿施詐,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揭玉山銀 行帳戶,上訴人復由林嘉誠陪同臨櫃提領所示款項後,轉交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 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理由 綦詳,復說明林嘉誠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 ,無誣陷動機,上訴人就其有無臨櫃提款,前後供述不一, 主張因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並無實據,復於第一審坦認本 件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參酌同案被告林嘉誠相關一致不利 供證及所列其他補強證據,因認上訴人係出售玉山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及提領匯入款項後轉交他人,主觀上有加重 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與林嘉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為共同正犯等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 之理由,就所提出之陳孟沅警詢筆錄及陳孟沅之不起訴處分 書,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為美化 帳戶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及提款,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 意等說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俱屬無違,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論斷,無所指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或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又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已說明採信林嘉誠所述 經由陳孟沅介紹認識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以10萬元出售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上訴人知悉收購之帳戶是作為洗錢工具等 旨證言,參酌陳孟沅證稱其確與上訴人、林嘉誠均有認識及



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對於陳孟沅否認有介紹上訴 人交付帳戶予林嘉誠一節,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亦 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以事證明確,未再贅予說明陳孟沅 就與上訴人認識時間未臻明確之供述如何不足採,乃事實審 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且與上訴 人有無交付本件帳戶予林嘉誠使用之認定無涉,於判決結果 並無影響,仍非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憑以指摘,並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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