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
上 訴 人 曾啓勝
選任辯護人 劉立恩律師
曾增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95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2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曾啓勝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刑(共2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 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如有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亦 應自動繳交,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包括客觀 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行為、行為客體、因果關係等)及 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意、過失、意圖等),如行為人僅坦 承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卻否認具有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者,仍 非自白,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均已自白 ,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 ,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 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
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其他 人頭帳戶之行為人(即俗稱「車手」)而言,行為人雖坦承 客觀上有為上述行為,卻否認對於其提領、轉交或轉匯之款 項係屬被害人受騙匯入有所認識,依前開說明,即非屬自白 。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均 否認其於本案犯行時已知悉所提領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 之款項,辯稱係本案被拘提後才知道,是為了賺錢才會相信 朋友說的工作云云,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縱 上訴人嗣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980元,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空言指稱上訴人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本 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 法,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