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53號
TPSM,114,台上,4453,20250930,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
上 訴 人 馮勇順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66號,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馮勇順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 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洗錢罪),暨諭知相關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 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 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Daha Wang」已交易一段時日,而有交易默契,且 買賣過程未曾有爭議,無需逐筆商議買賣虛擬貨幣USDT(下 稱泰達幣)金額及匯率,得以雙方之習慣及默契進行交易。 況並無虛擬貨幣交易應留存相關交易紀錄之規範,故上訴人 無保存交易泰達幣金流或帳目,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未審 酌上情,逕認上訴人非正常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其採證認 事違反證據法則。




 ㈡上訴人與「Daha Wang」派遣之外務員於交易過程中,會點收 款項,泰達幣之「註記詞」紙條可能夾雜於款項內,而遭外 務員盜用。又上訴人於警詢時,仍心繫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 幣,於他案具保停止羈押後,因忘記ID而未確認電子錢包之 狀況,並非對其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毫不關心。本件詐騙集 團之詐欺所得實係泰達幣,非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其僅為 不知情而遭利用之幣商。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逕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即被害人 許淑娟之證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 、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告訴人係經由 詐欺集團成員「陳天毅」介紹,前後4次共以新臺幣(下同)1 1,8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泰達幣,上訴人之泰達幣均係 交易前1小時,向固定上游「Daha Wang」取得相同交易數量 之泰達幣。又上訴人存放泰達幣之電子錢包(下稱上訴人電 子錢包)內,向「Daha Wang」購得之泰達幣,於另案涉犯詐 欺犯行,經警察逮捕之當日,即經由TNX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錢包(下稱TNX錢包),輾轉存回「Daha Wang 」使用之電子錢包,可見上訴人與「Daha Wang」均屬同一 詐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均係「Daha Wang」之電子錢包轉存至上訴人電子錢包後所交付,告訴 人再依「陳天毅」指示轉存後,後續幣流經過包含TNX錢包 ,可見TNX錢包為「陳天毅」、「Daha Wang」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使用之電子錢包等旨。復說明:依上訴人與「Daha W ang」手機內對話紀錄,其等討論之交易紀錄,除討論交易 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地點,未曾討論交易金額、匯率, 可見上訴人取得泰達幣之目的並非賺取利潤。再者,依上訴 人自承其係以高於虛擬貨幣平臺交易價格購入泰達幣等情觀 之,可見其目的係為透過虛擬貨幣場外交易方式儘速將詐欺 犯罪所得轉為泰達幣之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而依 上訴人與「Daha Wang」手機內對話紀錄,原判決認定泰達 幣僅係其等共同詐欺之包裝外觀,並非確有買賣泰達幣之合 意,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上訴人電子錢包內存之泰達幣,既於上訴人在他案受羈押



期間,有轉回至「Daha Wang」之電子錢包情事。原判決據 此認定上訴人電子錢包為其與「Daha Wang」共同使用,尚 有所本。至於上訴意旨指稱,上訴人電子錢包係遭外務員盜 用、事後忘記錢包ID始未追償等節,無法說明泰達幣回流至 原轉出者「Daha Wang」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之不合理情事, 尚難執以逕認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 :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置原判決之論述說 明於不顧,徒憑其個人之說詞,恣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