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48號
TPSM,114,台上,4448,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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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
上 訴 人 阮柏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阮柏諺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徒刑,並諭 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已詳述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犯後已深感悔悟,並努力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造成之損害,原審未考量上情及伊在 同一期間之另案提款行為所處罪刑之緩刑宣告,若因本案撤 銷緩刑後,伊將面臨該案與本案合併處罰之刑期,亦未傳喚 被害人到庭表示意見,且未斟酌加重詐欺案件量刑參考事項 ,所為之量刑,顯有違誤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 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 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 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以 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等一切情 狀(包括上訴人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在本案之角色及參 與之程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分期賠償方式、犯後坦承犯 行等態度),及被害人與上訴人協商調解事宜時,已表示待



收訖全部賠償款項後,同意原諒上訴人等情,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刑罰裁量權,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已屬低度科 刑,並敘明上訴人先前所犯加重詐欺各罪,分別經法院(於 民國113年4月10日)為徒刑之宣告,均確定在案,本件所處 之刑不符合緩刑規定要件,無從諭知緩刑等旨,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 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審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之 傳票均合法送達被害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傳喚被害人到庭 表示意見之情形,不因被害人無其他意見而未到庭,即謂量 刑程序於法有違。至司法院彙整製成之加重詐欺案件量刑參 考事項,係供法院量刑之參考,非有拘束法院就個案適法裁 量之權限,尚不得以判決有未符合該要點之情形,即稱量刑 之裁量違法。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所云,無非係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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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