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
上 訴 人 張芥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9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芥源有其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 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所為其所 犯僅係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辯解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 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起訴書所載,其僅與「營業員一王麗麗」 聯絡,告訴人吳俊昇亦指述僅與其及「營業員一王麗麗」2 人聯絡,原判決未敘明認定其與「營業員-王麗麗」、「原 展幣商」、「陳豪」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之理由,認其犯加 重詐欺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揭加重詐欺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告訴 人吳俊昇之指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免責聲明文件、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 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
另案判決)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敘明上訴人就另案判決所認定其加入「 陳豪」、「原展幣商」所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與「陳豪」、「原展幣商」及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年人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之事實自白不諱,另 案判決並以上訴人自白為部分依據,論處其犯加重詐欺2罪 刑,顯見上訴人確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依另 判決之認定,該詐騙集團中有「陳豪」、「原展幣商」等人 ,加上本案之「營業員-王麗麗」,以及告訴人指稱前後向 其收取款項者係不同人,足見本案對告訴人施詐欺之詐騙集 團成員加上上訴人確有3人以上,上訴人所為上揭犯行,核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等旨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否 認所犯係加重詐欺罪之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 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 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就本案詐騙集團 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之認定,已依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