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37號
TPSM,114,台上,443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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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
上 訴 人 李 瑛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李瑛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罪刑(想像競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未遂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 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僅有一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其未領取告訴人即被害 人林桂鈴匯入之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既無證據證明上訴人 有何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幫助 洗錢罪。又上訴人縱認成立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其同一行 為業經原審法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 (下稱前案),應諭知免訴判決。原判決對於同一行為重複評 價,就本件另行論處罪刑,而未諭知免訴判決,有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誤。
 ㈡以「阿爾文黃」及「陸軍將軍」回覆上訴人訊息之時間均錯 開,且知悉彼此與上訴人溝通之內容,可見二人實為同一人 。又本件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7萬1,000元 ,不排除詐騙告訴人之「整形外科醫師」與「阿爾文黃」、 「陸軍將軍」為同一人。況上訴人僅與實為同一人之「阿爾 文黃」及「陸軍將軍」接觸,無法知悉或可得預見參與犯罪 者有三人以上。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罪,有適用 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於警詢時係供稱:「陸軍將軍」待其回臺後,始告知 有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等語,與偵訊中所供,其回中國時, 「陸軍將軍」有轉帳之情,其中關於匯款時間相互矛盾。原 判決未釐清上訴人何時知悉「陸軍將軍」告知有金錢匯至上 訴人之帳戶,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
 ㈣上訴人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阿爾文黃」、「陸軍將軍」聯 繫,然在大陸無法使用該通訊軟體,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於 大陸期間仍有與「阿爾文黃」等人聯繫。縱上訴人於大陸期 間確有與「阿爾文黃」等人聯繫,衡情不可能將款項匯至在 大陸無法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 認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情,違反經驗法則,並有 理由欠備之違法。
 ㈤上訴人之先後犯行,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未能併為審理, 以本件僅有1位被害人,且詐欺金額非鉅,應符合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惟按:
 ㈠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者,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則 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 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構成裁判上一罪。若行為人於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依前述說明,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




  卷查,上訴人所犯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上訴 人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件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Alvin Huang阿爾文 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並由「Alvin Huang阿 爾文黃」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交往之話術詐騙劉曉蘭,致 劉曉蘭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1,000元至本件 郵局帳戶。復由上訴人提領現金14萬430元,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再轉交予「General Vanc陸軍將軍」,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上訴人並取得領款金額7%即1萬570元 之報酬等情(見執他字第1381號卷)。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上訴人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予「Alvin Huang阿爾文黃 」、「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再由「整形外科醫師」以 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17萬1千元至 本件郵局帳戶。本件郵局帳戶於同年7月10日經警示而予以 全額圈存,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欲提領時,已無法提領,未 能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等 情。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112年8月6日我回臺灣後……要 將本件郵局帳戶內的存款提領出來,但沒辦法提領等語(見 警卷第6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參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有所本。又 本件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應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並無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對告訴人所為加 重詐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未諭知免訴判決違法云云,並非適法 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告訴人林桂鈴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 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有「Alvin Huan g阿爾文黃」、「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及對告訴人實行 詐術之「整形外科醫師」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則包含上訴人 在內確有三人以上。而上訴人於偵查中坦承:我回大陸時, 「將軍」說有轉帳給我;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6日我回臺 灣後,「General Vanc陸軍將軍」「密」我,說有一筆錢匯 到本件郵局帳戶,「要我再去提領出來」,我要將郵局內的 存款提領出來也沒辦法提領各等語,可見上訴人持續與「Ge



neral Vanc陸軍將軍」保持聯繫,並於被告知有金錢匯入本 件郵局帳戶後,亦嘗試提領,自有共同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所憑 卷證資料相符,且此係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既未違 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依上 訴人坦承犯行之供述,以及其於前案審理時之自白,佐以上 訴人與「Alvin Huang阿爾文黃」、告訴人與「整形外科醫 師」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衡諸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之 情況,認定上訴人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 分擔,應屬有據。再者,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我回大陸時 ,將軍說有轉帳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1362號卷第101頁)。而 上訴人出境至大陸期間,告訴人分別於112年7月5日晚上10時 18分許、10時20分許、同年7月6日中午12時4分許、12時5分 許,轉帳5萬元、2萬1千元、5萬元、5萬元至本件郵局帳戶 ,可見上訴人供述「General Vanc陸軍將軍」通知其本件郵 局帳戶有金錢轉入之事,有告訴人轉帳之事實可為佐證。原 判決採信上訴人上述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尚無不合。至於「General Vanc陸軍將軍」於上訴人自 大陸返回臺灣後,再次通知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提領本件 郵局帳戶金錢,不能逕認與上述於偵查中之供述矛盾而不能 採信。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 云,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又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 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所指,因檢察官分別起訴,使本件與前案無法併案 審理等情,係檢察官就具體個案囿於偵查進度所為考量,並 非即為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 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 合。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所擔任之角 色、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旨, 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法定 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 之情形,且此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指



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 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 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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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