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35號
TPSM,114,台上,4435,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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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
上 訴 人 潘弘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1號,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弘哲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 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以及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告訴人即被害人林鳳玉陳詩文被詐騙金 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9萬9千餘元,以及上訴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無犯罪所得,且願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調解, 惟遭拒絕,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各情,若科以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法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卷查,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合計2罪,其犯罪情狀並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之法定 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未曾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酌 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原判決未予適用,且未說明其理由, 難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此部分上訴意旨, 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 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詐騙金 額多寡,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 ,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 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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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