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32號
TPSM,114,台上,443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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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
上 訴 人 楊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0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9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智凱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二 部分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論處上訴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 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云云,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採證認事、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四、依上所述,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變更起訴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上訴人罪 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之罪案件。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此部分亦應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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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