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27號
TPSM,114,台上,4427,20250924,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
上 訴 人 李學聖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763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4268、5427、5552、555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因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李學聖定 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定刑,改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詳敘以第一審認定之事 實、罪名及宣告刑為基礎,如何審酌裁量定刑之理由。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雖屬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仍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且定應執行刑,係對犯罪行 為人及其所犯各罪間關係之總檢視,酌定時應兼衡罪責相當 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並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等情狀而為綜合判斷。此即為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利益,其目 的在避免各罪共通之量刑情狀,因數罪分別裁判,遭致重複 評價或過度評價,俾符罪責相當及恤刑等原則。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5至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編號5之首次,相競合犯參與犯 罪組織)5罪刑。雖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在密接時間內



為之,且各罪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然其犯罪手法都是以每週新臺幣5千元代價,提供同案被告 羅弘林(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作為詐欺集團電信機房的一 部分,以詐騙不特定被害人,受詐騙被害者眾、詐騙金額甚 鉅,且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宣告 刑合計高達5年5月,第一審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僅 在各罪宣告刑加計3月,並未具體剖析、詳細審酌各罪間整 體犯罪關係,亦未說明如何裁量的具體理由,致其所定應執 行之刑度顯然偏低,有違責罰相當原則,顯非適法,因認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不當,為有理 由而撤銷改判等情。並敘明審酌上訴人上開各罪所侵害被害 人的財產法益,其罪質與手法均相同;且犯罪時間於民國11 2年11、12月之間,皆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又都是以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方式為之,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均相似,所犯各罪彼此之間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 性;並權衡上訴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其就整體 事件的責任輕重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基於責罰相當 、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與社會復歸等意旨,就上 訴人所犯各罪刑為整體的非難評價,並考量上訴人的意見、 年紀與社會復歸的可能性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等旨。經核原審所為執行刑之量定,已給予大幅度恤刑,並 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悖於定刑原則 或整體法秩序理念,乃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 者,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及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何種事實為無庸舉證之事實,如未予可能因該事實受有 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任由法院逕行認定, 並引用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理由,因被告無從對法院此部分 認定表示意見,自亦難以就此部分為自己為適當之辯護,既 影響被告防禦權及其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判決結果亦易引 起突襲性裁判之爭議,致侵害當事人權益。故同法第158條 之1規定:「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 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維正當法律程序,落實被告權 益之保障,並昭公信。上開毋庸舉證之事實,倘審判長在審 判期日未予當事人就此而為陳述意見,因當事人對於審判長 此種消極性之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無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8 8條之3之規定,得以適時向法院聲明異議,則其處分之瑕疵 自難謂已因當事人之不責問而被治癒,倘併採為判斷之論據 ,難謂適法。原判決載敘:第一審「所定執行刑比一般司法



實務的行情為低」(見原判決第2頁第19至20列、第3頁第18 列)等語。可見原審援為判決基礎之「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 」事實,為本件酌定應執行刑期之比較標準。惟此縱為公眾 週知或原審職務上已知者,仍應依上開規定給予上訴人就此 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卷查,原審並未具體說明所謂於 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一般司法實務的行情」之憑據或適當揭 露資訊來源為何,亦未於審判期日依此規定踐行訴訟程序予 上訴人就此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併採作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 之依據,難認允當。然此部分之認定雖有瑕疵,予以除去後 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仍與全案情節及判決結論不生影響 ,並非足以撤銷原判決之瑕疵,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 量理論及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而為比附,泛言原定應執 行刑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公平性,相較其他案件 定刑顯然過重,請重新量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符公平正義 及比例原則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 ,或對於原審法院定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 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 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