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1號
上 訴 人 梁耿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3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3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梁耿嘉經第 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共6罪刑(除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併論參與犯 罪組織罪外,其餘5次加重詐欺部分兼論一般洗錢罪),並定 其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 當,乃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量 刑審酌之依據及理由,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伊不具法律專業背景,不知自白之 法律意義,但對警方詢問是否願意協助指證同案共犯,已明 確表示願意,可見伊有配合調查之積極態度,且展現協助釐 清案情之意願,而有自白之真意,應可作為量刑之有利斟酌 ,原審未查明伊於偵查中是否自白,未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 其刑或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因素,顯有違誤。②原審未考量 伊有意賠償被害人等,並多次委請原審辯護人代為聯繫,已 展現和解誠意,惜未獲回應而未能成立等真誠悔悟之犯後態 度,予以從輕量刑,亦未斟酌伊並非蓄意犯罪,且肩負家庭 照顧責任等情堪憫恕之情形,致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亦有欠當云云。
三、惟刑罰減輕事由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敍明所憑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於偵查中雖坦承有依綽號「文軍」之指示收取轉 交包裹,然辯稱不知包裹內容物,亦未加入詐騙集團等陳述 內容,因認上訴人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等犯罪事實,其於偵查中就重要部分並未供承不諱,自均 未自白,而認定其所為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所定「偵查及審判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等減刑規定,皆明文「偵查」須自白之前提要 件不合,而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或納為量刑衡酌因素之餘 地等旨,核其論述,於法無違。上訴意旨①僅執前揭泛詞, 徒憑己見,主張其於偵查中已自白,而指摘原判決未依法減 刑或從輕量刑為不當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 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科刑輕重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 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判決,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刑罰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量定刑罰之理由,客觀上 並未逾越各罪法定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範圍,亦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 違法。至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有權 斟酌決定,縱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謂其違背法令。原 判決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②無非 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