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上 訴 人 林昌龍
選任辯護人 顏嘉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3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43、1844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
7、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昌龍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罪刑( 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部分,尚犯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洗錢罪〕;附表編 號3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 及應執行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 附表編號2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於原審與該編號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罪後態度,上訴人上訴指摘 此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所處之 刑及應執行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另維持第一審關 於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9月。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 關於上訴人部分,僅其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 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聲請調查有無因其供出上游而 查獲得減刑之情事。然原審既調查其無供出上游「詹傑理」 得減刑之事由存在,即排除「詹傑理」為詐欺集團成員,而 上訴人並未指認「陳勁宇」為詐欺集團成員,則依卷內證據 ,僅有上訴人與自上訴人處受領金錢之人共犯本案,並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原審應要求 檢察官盡舉證之責,若無法證明,則應變更起訴法條,論以 普通詐欺罪。原審未察,僅以上訴人之自白即維持第一審判 決認定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全未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遑論「 詹傑理」與「陳勁宇」均否認犯罪等情,指摘原判決有理由 不備之違法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 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部分,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顯非第三審上 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