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
上 訴 人 余文欽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26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13112、167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余文欽有如其事實欄(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至7)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均改判 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附表二「本院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計7罪刑(附表一 編號6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犯行,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 ,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所依據OKLINK網站之查詢結果,可能因為區塊鏈瀏覽 器之限制、交易時間差及錢包地址比對存在誤區或不完整, 導致未能全面反映上訴人實際虛擬貨幣交易狀況。原判決予 以採信,誤認上訴人無真正虛擬貨幣交易行為,逕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違法。
㈡上訴人僅參與提領款項之協助角色,所獲取少量佣金,業經 繳回,且其已與部分被害人進行民事調解,復持續與其他被
害人接洽賠償事宜。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扮演之角色評價失衡 ,且未審酌上訴人努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致量刑過重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平等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 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 由。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劉欣如等人之證詞,並佐以相關的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截圖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比對 、勾稽,而為上揭事實認定。
原判決並敘明:依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上訴 人所謂之購買虛擬貨幣,賣家「幣商」(即共犯林育生及黃 育承)係由買家「JUDY霞」所介紹,買家及賣家均係固定, 且彼此相互認識,竟不直接進行交易,反而由買家將價金匯 入上訴人之帳戶,再由上訴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賣家,以 迂迴曲折之方式進行,不合常理。又對照卷附在OKLINK網站 查詢所得上訴人之錢包地址顯示交易紀錄,於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提領現款時間,均未有與賣家「幣商」,以及買家「 JUDY霞」虛擬貨幣之買賣紀錄。再者,經原審調取上訴人另 案所犯加重詐欺罪案卷(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案件),其中共犯許智惟供承:每天都要注意帳 戶有無遭警示,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係事後統籌製作等語, 與在OKLINK網站查詢所得上訴人之電子錢包顯示交易紀錄,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領款時間均無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相符 。而依共犯黃育承之供述,上訴人所加入之群組已達三人以 上,群組內與上訴人做相同工作即負責領款之人,並無真實 交易虛擬貨幣,需靠其他人提供虛擬貨幣交易截圖,以應付 警方查詢。況上訴人自承:「(問:你去銀行臨櫃提款時, 你要如何跟行員說?)林育生教我說是要做工程用,因為行員 會問,他說交易虛擬貨幣的話,行員會不准......」,上訴 人配合提供多達7個帳戶,且於受指示臨櫃提款時,又向行 員杜撰提款目的,再加上領款後,亦未立即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其在能預見林育生、黃育承、許智惟及鄭旭峰等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仍配合提供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將 提領款項交付予黃育承、林育生,可見其有容認本件犯罪事 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縱上訴人未親自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被害人施以詐術,仍應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 責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漫事指摘,且任憑己意,單 純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所參與犯罪情節、分工模式、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其自承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調解,但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而分別量刑。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分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 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㈢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 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提 出悔過書、上訴人與交易對象Telegram對話紀錄、錢包截圖 及錢包App交易紀錄截圖(即附件一至附件三);聲請調取 、檢視經扣押之上訴人手機所存內容,以確認上訴人有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等節,係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本院無從 調查、審酌,亦無從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職權的 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指為違法,或猶執陳詞, 就單純有無犯罪事實,再為爭議。至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不能認為適法的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 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節,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