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09號
TPSM,114,台上,440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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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
上 訴 人 邱鵬嘉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邱鵬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 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諭 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與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 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並已於原審宣示判決後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瑾妍(原名徐珮茹)達成民事上和解, 且願意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以及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原則上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



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說明: 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以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 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卷查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其 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指稱:其已於民國114年6月7日與 徐瑾妍成立民事上和解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係在 第三審主張新事實、提出新證據,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 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則上 訴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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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