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401號
TPSM,114,台上,4401,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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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雷孟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88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雷孟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 確,而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 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 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 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刑罰之規定,係以「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為其要件。卷查上訴人不否認於偵 查時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卷第25頁),則原判 決未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縱未贅為說明,於 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 因誤信本件行為未有不法,又信任偵查中選任辯護人之答辯 策略,始未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事, 適用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妥適等語,並非第 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情狀,依卷存事證就本 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況量刑係法院就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 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未逐一列載前述刑罰審酌之 全部細節,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前述職權行使 ,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針對本件犯罪有關之情狀全盤考 量,量刑自非妥適等語,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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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