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
上 訴 人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3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9、11087、4390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朱家禾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㈡(包含其附表三)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 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 年1月、1年2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 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 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