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5號
上 訴 人 黃郁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950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郁珊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 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一時失察淪為詐欺集團工具,無不法利益 ,原審時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原審未審酌其犯罪後態度, 量刑失當;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未以被告未曾受刑事 偵查作為緩刑斟酌事由,其前案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難 以此遽認有何未能知所警惕之疏失,原判決量刑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又未諭知緩刑,均有未洽。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低度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
訴人之犯罪動機、分工情節,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成立和解,積極賠付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 情形。㈡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品行素行等情 ,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 刑,並不違法。至於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僅係供法院 參考,並無拘束力,即使符合該要點所定之形式要件,法院 亦得依個案情節審酌是否為緩刑宣告。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 意旨,無非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 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