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上 訴 人 呂岳鴻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08號、113年度營偵
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呂岳鴻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2罪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追徵宣告等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及沒收、追 徵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原審表明願意繳納不法所得新臺幣(下 同)4,800元,請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犯 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旨,而原審於辯論終結後,僅交 給其1紙「刑事收費通知單(收受刑事保證金、不法所得)」 ,內容並未記載繳納期限、或應何時之前繳納、或逾期不得 繳納、或逾期即不另等候等旨,於審判中亦未對其為同旨之 告知,使其有所遵循,俾有繳交犯罪所得以獲減刑之機會, 逕未減輕其刑而為判決,難謂已盡照料義務,且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等語。
四、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旨在使刑事案件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鼓勵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事實審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又被告是否為邀前開減刑寬典,而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全 部犯罪所得,在其動機考量或訴訟策略上本享有自主決定權 ,任何人均應予以尊重,況被告實際是否獲取犯罪所得及其 所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多寡,乃客觀存在之事實,並為被告 本人最所知悉,法院原則上並無指導或教示其行使該等自主 決定權之義務,縱未告知或曉諭被告有獲邀減刑相關規定或 所應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不能逕謂有違反訴訟 照料義務之違法,而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上訴人於原審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宣 告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有所爭執,第一審判決並認定上訴人因本案詐欺犯罪個人實 際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為4,800元,主文中並就該未扣案之 金額諭知沒收、追徵之旨。又上訴人於原審「刑事上訴聲明 暨上訴理由狀」明載:其願意繳納不法所得4,800元,請依 據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等語,原審審判長於(114 年4月15日)審判期日詢以「被告只要繳交犯罪所得4,800元 嗎?」上訴人答:「對」,乃於同(15)日出具「刑事收費 通知單(收受刑事保證金、不法所得)」交付上訴人命其至法 院收費處繳回不法所得4,800元,有該刑事收費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於上訴本 院時自承收到上開刑事收費通知單後並未依所載金額如數繳 交等情。原判決依調查所得,說明上訴人雖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詐欺犯罪,惟僅表示願繳回其犯罪所得,然迄今( 114年4月29日宣判)並未履行,不符合上載減刑規定之要件 等旨之理由綦詳,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未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再上訴人 既知悉上開詐欺犯罪條例有關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可獲減刑之 規定,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其個人因本案詐欺犯罪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4,800元亦不爭執,此金額尚且遠低於其本件犯 罪造成被害人李有翠所受29萬7,000元之損害金額(未達成和 解並賠償),客觀上已屬其因本案詐欺犯罪之最低限度「犯 罪所得」金額,猶分文未予繳交,自難謂已「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原審於知悉上訴人已明瞭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情形,並出具「刑事收費通知單」交付上訴人 命其繳回不法所得4,800元,而未告知或曉諭上訴人應繳交
如何確切犯罪所得數額方符減刑規定之旨,尚無違反訴訟照 料義務之違法可言。
五、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就量刑事實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 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關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部分刑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刑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