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67號
上 訴 人 林敬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42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敬傑有罪部分之不當判 決,經部分比較新舊法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及論處加重詐欺各1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何以不予合併定應 執行刑。
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正值壯年 卻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被害人受損金額及經填補之 情形、法院已協助聯繫被害人洽談和解未果、其中部分輕罪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已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並以上訴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節、層級、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核其所為量刑,均未逾越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處斷 刑範圍,且刑度皆屬從輕,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屬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有量刑過 重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述於不顧,仍謂:原審既認有前述減刑事由之適用,而告訴人陳玉青並未受有損失,上訴人亦願與告訴人陳清源洽談和解,且其有正當工作、需扶養母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持原判決已經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游士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