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蘇郁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蘇郁淵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 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並已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生 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曾淑芬(上訴人之配偶)、黃子豪(告訴人)之證述,暨卷 附如事實欄所載曾淑芬名義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卡通公司)電支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及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存摺封面、一卡通公司民國11 3年7月8日函、華南銀行網頁公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9月5日函、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3日函及 案內其餘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已 預見將華南帳戶及曾淑芬之身分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 可能作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仍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及資料
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以之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以上開帳戶及資料申設 、綁定之一卡通帳戶內,旋遭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已該當幫助洗錢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甚詳。並說明華南帳戶係上訴人實際保管使 用,且上訴人及曾淑芬並未持用門號0902608599號行動電話 ,然由該門號持用人可以使用曾淑芬身分資料詳細資訊(包 含身分證統一編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地點及初/補/ 換發類別等身分證資料)及華南帳戶,向一卡通公司申設一 卡通帳戶並與華南帳戶進行綁定之情以觀,堪認華南帳戶及 曾淑芬身分資料均由上訴人提供予該門號持用人。復載敘綜 合上訴人行為時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交付華南 帳戶及曾淑芬身分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極可能被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及隱匿不明金流之洗錢工具,仍率予提供, 確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悉依卷內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 論。另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稱: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將 華南帳戶資料出借予甫保外就醫、有使用帳戶需求之友人宋 柏宗使用,但未提供曾淑芬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係自網路盜取曾淑芬身分資料等辯詞及辯護意 旨,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亦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 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 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 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是基於好意,才於112年4月間,將華南帳戶借給宋 柏宗使用,並未提供曾淑芬身分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原審並無證據,逕認曾淑芬身分資料為上訴人所提供,指摘 原判決不憑證據認定事實等語。顯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 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自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聲請調取 宋柏宗之前案紀錄及詢問告訴人之和解意願,主張其所稱關 於宋柏宗於112年4月間保外就醫之辯詞為真,且有意願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等語。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幫助洗錢部分 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 )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