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63號
TPSM,114,台上,4363,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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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
上 訴 人 劉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5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為兩事。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柏廷有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包括其附表,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合計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以及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 二審之上訴。俱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供述、證人劉家宏、林政儒、賴姿 如、廖継正之證述,僅能證明上訴人借錢給劉家宏、介紹其 與「立凡」聯絡,以及請託林政儒陪同劉家宏向廖継正經營 之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租賃車),而 租賃車之停車紀錄,亦只能證明多次停放在上訴人住處附近 收費停車格。惟均無法逕行認定上訴人與劉家宏、「立凡」 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劉 家宏就其依何人指示提款一節,或稱「立凡」,或稱「2號 」,或稱上訴人,或稱上訴人就是「立凡」,其供述顯有瑕



疵而難以採信;林政儒雖供稱,其曾依上訴人之指示,租車 供詐騙集團之車手使用等情,惟其業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案件判決無罪,自不得執其陳 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遽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 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四、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既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 之理由,自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 ,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論而為判斷,自無不可。亦即,只要各證據資料相互間, 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而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自屬 適法。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 據,惟倘有補強證據可得佐證自白之陳述非虛,能予保障其 自白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主要係依憑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共犯劉家宏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 及相關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租賃車之使用借貸契約、停車 紀錄等證據資料。並載敘:上訴人於警詢及另案第一審審理 時陳稱:「立凡」為其朋友的姊姊,因劉家宏積欠其債務, 需要找工作,因而經其介紹與「立凡」聯繫等語。而劉家宏 指證Telegram詐欺群組之成員,有其本人、上訴人(暱稱「 金古意」、「隨意風」)、「立凡」等人,其為償還積欠上 訴人之債務,乃依上訴人之指示,持提款卡及駕駛租賃車提 款等情,並有賴姿如林政儒廖継正之證述及上訴人之供 述,可資補強;租賃車之停車紀錄,復與劉家宏所述從上訴 人租屋處拿取車鑰匙、開車提款及轉交贓款給上訴人之時點 相符,均可擔保劉家宏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之真實性, 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等旨 ,已說明如何憑以認定上訴人與劉家宏、「立凡」等人共同 實行犯罪之理由及依據。且其所為論斷說明,悉與卷內證據 資料相符,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凡此概屬原審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行使之事項,不能任意指摘為 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云云,或就 屬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項,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 之事項,徒憑己見,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均難認



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以上及其餘上訴意旨,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或係置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於不顧 ,或係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 詞,任意指為違法,俱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 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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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