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57號
TPSM,114,台上,435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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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7號
上 訴 人 吳梓寧



黃耀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3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梓寧與黃耀 忠(下稱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犯行,依刑法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上 訴人等不服第一審判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之量刑,改判分 別量處吳梓寧有期徒刑10月,黃耀忠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 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二、吳梓寧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伊係基於不確定犯意 而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自應有別於直接故意,且告 訴人林麗玉於原審表明對伊從輕量刑之意,原判決未審酌上 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量刑尚屬過重云云 。黃耀忠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故未即時檢送給付告訴人之匯 款單據予原審法院,致原判決僅較第一審判決量減1個月刑 期,茲檢附匯款證明,請重新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云 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 被告所犯案件縱經其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或調解,亦 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且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 問題。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就吳梓寧所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說明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黃耀忠部分因未於偵查及第一審自白,不符合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而未同予減輕其刑 。復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具體審酌其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向告訴人收款取 得新臺幣80萬元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其等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惟 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因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一 併於量刑時審酌上述有利於上訴人等之量刑因子,及其等素 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 所述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 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原判決既以第一審認定之事實 (即上訴人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基礎,據以審酌包含吳 梓寧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在 內之全般犯罪情節而為量刑,究無吳梓寧上訴意旨所云漏未 審酌犯意之情事。依吳梓寧之犯罪情狀,縱將其主觀上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等情狀列入考量, 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殊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 新證據,黃耀忠於原審判決後始向本院提出匯款證明之量刑 資料,自無從審酌。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述說明,本 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黃耀忠請求從輕量刑一節,即 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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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