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53號
TPSM,114,台上,4353,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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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
上 訴 人 黃彥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128
1、128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9423、5093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22號,113年度偵
字第16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原判決包括: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281號刑事判決、㈡同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80、1282號 刑事判決。以下依序稱原判決甲、原判決乙,合先敘明。貳、關於原判決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 人黃彥慈有如原判決甲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載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14 罪刑(均兼論一般洗錢罪)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 敘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有關原判決甲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一所 載部分,伊固有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凌晨依李宇揚之指示, 駕車載送李宇揚自桃園往返臺中之行為,但斯時仍未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下或稱詐欺集團),對李宇揚及共犯犯行亦無 犯意聯絡,係迄當日結束載送行程時,始因李宇揚之招募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得悉先前李宇揚李皓智、林錦榮等人犯 行各情。伊於李宇揚李皓智、林錦榮為此部分犯行時,均 在咖啡廳中等候,證人即該咖啡廳店長周芷荺及李宇揚、李 皓智、林錦榮均可為伊證明等語。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復已敘述 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共同正犯



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甲認定上訴 人於112年3月23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本於加重詐 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凌晨駕車搭載李宇揚自桃 園南下臺中,李宇揚並向林錦榮收取所提領得手之詐欺贓款 ,復依李宇揚之指示搭載李宇揚交付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再載送李宇揚李皓智北返桃園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 部分不利供述,證人即共犯李宇揚李皓智、林錦榮之不利 證詞,佐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證人即告訴人陳瑩珍等 14人之指述及相關金融機構交易紀錄,酌以所列其他證據資 料,以為認定。並敘明:㈠李宇揚李皓智、林錦榮均已於 第一審到庭行交互詰問(見第一審金訴77號卷第285至323頁 、第424至437頁),證述當日於上訴人在場時談論領取與賺 得款項、分成事宜,於交付、轉交提領贓款予李宇揚時上訴 人亦在場,李皓智、李宇揚且明確證稱上訴人當時已知悉渠 等係詐欺集團成員暨相關款項係詐欺贓款等語,渠等所證互 核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㈡本案詐欺集團藉 提款手、車手、收水等不同角色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 難以查緝,上訴人受共犯信任而得見聞、參與各部分犯行, 自得據以推論其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事實;㈢上訴人固否認 行為時主觀上與共犯有犯意聯絡,辯稱當時尚未加入李宇揚李皓智、林錦榮所屬詐欺集團云云,惟其歷次所陳加入詐 欺集團之時點依本案訴訟進度與證據一再更易,足徵所辯委 無可採。㈣末並說明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當時女友王芷瑤 、周芷荺,與待證事實並不具關連性,事證亦已明確,均無 傳訊調查必要等旨。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暨駁回其證據調 查聲請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證據調查必要性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形 式上觀察,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對於原判決甲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殊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綜上,依首揭說明,其關於原判決甲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其附 表一加重詐欺等罪部分之上訴自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併予駁回。
參、關於原判決乙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另因對被害人傅芸、彭美玉、黃浡源、江幸達、王均 庭、張柏軒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案件,經原判決乙以上訴 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八 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共6罪刑(均兼論一般洗錢罪),並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該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判決,改判量處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另定應執行刑,上 訴人不服同於114年4月16日併提起上訴,惟除以不服原判決 甲聲明上訴外,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均非合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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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