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52號
TPSM,114,台上,435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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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
上 訴 人 李承家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9號,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5、5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李承家有第一審判決所引附件(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所載,於民國112年9月前加 入詐欺犯罪組織,而分別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時地詐取第一審判決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財物後,上繳至詐欺集團之其餘成 員,掩飾前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上訴人就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想 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前者,各處上訴人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檢察官及上訴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改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11月、1年,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詳敘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伊因誤信陳瑋倫等人所言,其等所提出之虛擬貨幣儲值卡確 如一般儲值卡而有其價值,因而將虛擬貨幣儲值卡交付被害 人並取得對價,再將對價繳交不詳姓名之人,伊所為確有不



該,但伊所為並非基於明知而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原 審漏未就伊究係基於間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而犯本案乙節予以 調查釐清並敘明其認定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並理由不備 之違誤。
 ㈡原審認定陳瑋倫並非因伊之供述而查獲,但細觀卷內證據, 倘伊未告知陳瑋倫之真實姓名並配合指認陳瑋倫陳瑋倫不 可能查獲,且不可能接續查獲其他組織中之成員,包含發起 人劉子強,是以原審認為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同有違誤。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卷內資料,檢察 官及上訴人於原審陳明上訴理由時均僅陳明就第一審量刑部 分聲明不服,並於原審審判長闡明:「上訴範圍是否僅就原 判決(指第一審判決,下同)之刑部分上訴?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沒收均未提起上訴?」時, 答以「 是」(見原審卷第439頁,原判決第1頁第23列標示錯誤)。 原判決亦因此說明,上訴人、檢察官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非其審判範圍等旨(見原判決第1頁);是以上 訴人前揭上訴意旨㈠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所為指摘,非上訴第 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規定中「……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或查獲發起、主持、……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依其前後文義,係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其自白之具體內容中陳明其 所參與之組織中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成員之相關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其所提供之資訊內容而對上 開組織中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查獲該組織中該等地位之人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具體供出其組織中之前述成員,俾得以順利瓦 解組織而能停止該組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故被告之「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前開組 織成員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組織中之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者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



之關連性,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有無因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之自白而查獲前開地位之人等原因事實,屬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雖不得以僅有行為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自白 而無其他補強之證據即率認並無查獲之事;然倘法院已調查 行為人之自白及其組織上開地位之人有無查獲及如何查獲之 事證,依調查之結果及證據取捨認定查獲上開組織中之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等成員間與行為人之歷次自白之間並無 因果關係,而未適用前開減免其刑之規定,自難率指法院有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原審本於相 同理由,就其證據調查之結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 證據取捨,並已於判決中詳論本案並未因上訴人之歷次自白 而查獲前開組織中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者之得心證理由,且說明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已將其自白有 關於相關組織成員之陳述內容等犯後態度列入量刑審酌之有 利因子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6頁),於法自無不合。五、本件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就審判範圍外之事項任意指 摘原審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或就原審關於量刑事項之 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見再事爭執並任意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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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