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50號
TPSM,114,台上,4350,20250917,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
上 訴 人 陳柏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58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37、317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柏智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刑 、如同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加重詐欺(尚犯一般洗錢)5 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後,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含執行刑),改判如其附表所 示各刑,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 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關於 自白減刑規定雖有修正,惟其在原審中坦承犯行,合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原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又未說明何以無 舊洗錢法適用之理由,逕未依舊法減輕其刑,自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
四、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本院另有統一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 任意割裂。再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至犯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係以被告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中間時法)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洗錢法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亦有差異。關於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自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迄原審方自白 洗錢犯行,經綜合整體比較洗錢法之新舊法,適用舊洗錢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至6年11月,新洗錢法固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惟 其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自應適用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說明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法已有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否 認犯行,自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依上開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況本件上訴人所犯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加重詐欺之重罪處斷,輕罪(即 一般洗錢)無論適用新舊洗錢法,不生輕罪封鎖作用,於量 刑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