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44號
上 訴 人 吳雨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69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雨珊有其事實欄所載犯 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 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之一部上訴),改判各量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1年1月(共計2罪),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敘述 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暨說明量刑(包 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沈彥孚、蔡幸芸達成民事 上和解。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僅 較第一審判決減少有期徒刑1月,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
四、惟按:
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參與犯罪程度、所擔任之角色、所 生危害,以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依約履行等一 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
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 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 刑、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