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37號
TPSM,114,台上,4337,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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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
上 訴 人 周黃元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2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黃元琳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 錢未遂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內資料 可資覆按。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偵審程序配合調查,坦承不諱,參 與詐欺集團期間短暫,僅為底層車手;此次係因家中經濟負 擔,加上身體狀況不佳,無助之下誤入歧途;上訴人於原審 與告訴人吳順宏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刑度已嫌過 重。上訴人另案係遭詐騙提供人頭帳戶,並受害新臺幣(下 同)35萬元,與本案所為車手之行為態樣、情節不同,且該 案仍在續行偵查中,不能逕此認上訴人有再犯之虞,上訴人 積極向告訴人懺悔、道歉,最終取得告訴人諒解,不再對上 訴人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上訴人現有穩定貨櫃管理工作,入 監服刑將影響家庭生計,原判決未深究上情,逕以上訴人無 賠償金錢而毫無悔意,未予緩刑宣告,併有可議云云。三、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及是否宣告緩刑,亦均屬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 刑或為緩刑之宣告,均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 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說明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前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復認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向告訴人收款取得150萬元,幸因警方及時查獲未生洗 錢既遂之結果,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未遂等輕罪,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等減刑事由,納為量刑 之有利因子審酌,及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上所述之刑。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決之量 刑,尚稱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或明顯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是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縱將其上述參與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情狀、犯罪動機、始終自白並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自身家庭狀況等列入考量,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顯可憫恕或有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併予諭知緩刑,均無違法 可言,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 內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述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所列罪名,本件上訴既屬不合法予以駁回,即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許泰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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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