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36號
TPSM,114,台上,433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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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
上 訴 人 謝昇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4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依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謝 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 判決,並僅就刑上訴。原審審理後,以第一審未及審酌本案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之情形,因而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刑之宣告(含宣告刑及執行刑),改 判各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從形 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 之刑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已與告訴人吳奕霖鄭汝伶達成和解、 並非居於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家庭生活等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等一切情事後,始為量刑(原判決第5至6頁)。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詞表示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態度尚佳,及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現有 子女需照顧等詞,而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已違反比例原則。係 就原判決已說明之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 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自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請求為無理由,已詳述其理由,略以:上訴人 正值青壯,前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宣告緩刑,卻於 緩刑期間再犯本案,堪認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必要 之旨(原判決第5頁)。原判決綜合以上各情後所為之論斷 ,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誤,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 上訴人坦承犯行,僅因一時失慮不慎淪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工 具,犯後已深刻悔悟,不敢再犯等詞,而指摘原判決未適用 刑法第59條,已違比例原則。無非就原審酌量減輕其刑與否 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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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