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
上 訴 人 同曉珊
選任辯護人 陳妙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55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同曉珊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 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量刑一部上訴),改 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不 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尚有其他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領取款項之一人犯數罪相 牽連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可以合併審判,以符訴訟經濟 ,並保障上訴人權益。而實務就此等情形之作法不一,有修 法統一之必要。原判決未說明就上述案件不予合併審判之理 由,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受其所供出之「吳書霖」監督、指揮,且此人既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人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原 判決未依上訴人聲請就上情調卷調查,遽行判決,而未減免 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
質上為各別之案件,如各該案件具管轄權之法院不同,原則 上由各管轄法院分別審判;而同法第6條第1項、第3項之所 以規定該等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 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以符合訴訟 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惟既規定「得」,而非「應」合 併管轄,自亦可不予合併,則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係 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審判,亦不能指為違 法。
原判決說明:本件及上訴人所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1203號等案件,被害人不同,形式上尚無證據共 通關係,而無合併審判之必要等旨。原審未將上訴人其他案 件予以合併審判,依上述說明,難謂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㈡本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規定供出相關情資,因而查獲者,應具詐 欺犯罪組織集團內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角色者,始足 當之;若供出相關情資僅查獲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者,或可 作為犯後態度之量刑考量事項,無從逕認符合上開規定,而 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出、指認負責監看其收款 之「吳書霖」,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95 號刑事判決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且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包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犯行,而卷內亦無「吳書霖」「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相關事證,上訴人無本條例第47條 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旨,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 述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自屬有據。原判 決因認無調取上揭案件卷宗調查之必要,難認有上訴意旨所 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 予以減免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尚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是否宣告緩刑,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 之職權,倘已審酌一切情狀而未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衡酌本件具體犯罪情節及上訴人之素行等情狀 ,為促使上訴人徹底反省,正視國家法律及法益保護,有執 行自由刑之必要等旨,而不予宣告緩刑。此為原審緩刑裁量 職權行使之事項,依上開說明,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云云,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緩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