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31號
TPSM,114,台上,4331,2025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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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31號
上 訴 人 林駿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1562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
498、25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駿安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16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宣告沒收後,上訴人明示僅 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均自白提供帳戶及提領 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至其辯稱係從事提供帳戶收娛樂 城的水錢,並幫忙領錢交回公司的工作,僅屬阻卻責任或違 法事由之抗辯,仍不失為自白。且其已賠償告訴人喻筱琁新 臺幣10萬元,可認實際無犯罪所得。原判決未依本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上 訴人於第一審陳明不認罪,其否認犯罪,並辯稱係領水錢, 有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既未於審判中自白,自 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執此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 審之理由。    
四、上訴意旨另以:第一審判決既認上訴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卻未依



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惟查 :第一審判決係認上訴人升高其犯意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加重詐欺罪刑 ,自無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執此指摘,顯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妥適,予以維持。復 敘明上訴人與告訴人黃馨儀、喻筱琁、陳玉清任婉禎、王 淑慧、游庭瑋成立調解,如何不影響量刑及定刑之旨。尚難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一時失慮犯罪,情節輕微 ,且其已與陳玉清等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確 已悔悟。原審未從輕量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核係 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斟酌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又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 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提出其於原審宣示判 決後匯款予黃馨儀等人之轉帳紀錄,主張其續依調解內容匯 款予被害人,足見其確有悔意,同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六、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宣告緩刑 ,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未認上訴人有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未予宣告緩刑,尚無違法。況第一 審所定應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2年。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 並無不良素行,有正常工作,須扶養家人,指摘原判決未予 宣告緩刑,有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仍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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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