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26號
TPSM,114,台上,4326,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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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7678、8536、8
856、9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金國雄有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 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檢察官部分
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給付,並未見其悔改 及誠心和解賠償之意,告訴人無法原諒,原判決所量處之刑 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   
(二)被告部分
  其與施行詐欺之嫌犯完全不認識,其純屬被利用,亦是受害 者,請重新量刑,予其改過自新機會等語。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犯行,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將被告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列為審酌因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及比例等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五、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徒以各自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 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幫助洗錢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 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 訴人黃子芸之「刑事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以為上訴理由 ,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 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 亦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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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