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
上 訴 人 郭哲佑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5、73
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26、215
21、24696、33146號;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郭哲佑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 官所引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5罪刑(尚犯詐欺取財罪),並就編 號1、2、4、5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上訴人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未據檢察官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 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 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 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昱伶、邱暄婷、楊 素娥、羅禾紳、證人即被害人許文治之證述、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認定上訴 人與不詳姓名之詐欺正犯基於共同犯意,由上訴人擔任該詐 欺正犯第二、三層人頭帳戶,製作虛偽貨幣買賣金流,輾轉 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帳匯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犯罪事實,已記明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並詳敘告訴人與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各編 號所示第一層帳戶金額,雖與嗣後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 未盡相符,然匯入第一層與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均為同一 日,且編號1、3、4、5之第一層江素香、李雅惠、葉俊宏、 林裕鴻之帳戶,係由同一詐欺集團使用等節,可見上訴人使 用第二層帳戶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以第三層帳戶轉 出,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事實,已 詳為剖析論述明白。復稽之卷內相關交易資料,敘明上訴人 持用之本案之第二、三層帳戶,均為同日匯入款項後,旋即 於密接時間轉領匯出殆盡,未等待交易匯差有利可圖時再為 交易,且依上訴人所述虛擬貨幣交易模式,僅需換購足夠其 出售之泰達幣數量以供交易即可,惟上訴人卻將客戶轉入金 額全數結購美元,再以幾近全數美元換購泰達幣,又未記錄 各次購入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成本,及至客戶下單後,始即時 向幣託平臺買幣等項,與基於營利目的而為正常虛擬貨幣交 易之情形顯不相同;況且,上訴人自稱僅須轉手交易,即可 輕易賺取0.3至0.4匯差之高額報酬,對於本件密接大量購買 虛擬貨幣交易,自可辨識此類買方購入虛擬貨幣之金錢來源 為詐騙等非法所得,目的在隱匿不法所得等情,因認上訴人 所辯其為正當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不知客戶資金 來源係詐欺所得贓款等語,不足採憑,並予以指駁。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關於上訴人所為編號1、2、4、5所 示告訴人受詐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少於同日轉入上訴人持 用第二層帳戶之數額、個人幣商具有相較於大型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提供交易流動性等諸多優勢、上訴人亦對於客戶進行 KYC實質審查,難謂上訴人有此虛擬貨幣買賣係違法交易之 認知等辯詞,原判決已綜合調查所得,逐一記明不足為有利 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為指摘,尚非合 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上 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 說詞而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本件關於一般洗錢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 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亦 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玉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