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04號
TPSM,114,台上,4304,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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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
上 訴 人 林椿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2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114號,113年度偵字
第13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椿富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8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後,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 審理結果,撤銷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示之宣告刑,改判 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7、8所示之宣告刑,另維 持附表二編號5、6所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 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另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明確,因而撤銷附表二編 號9部分及定應執行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及相關沒收之宣告,並 就上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月,已分別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心證理由,暨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 資覆按。
三、上訴理由略以:其於偵查時有供出其餘共犯林珵喆及綽號「 BOSS」之吳汯學,就詐欺危害擴大之防免應有所助益,原判 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免其刑, 應有違誤;其一時失慮而涉案,於原審時坦承犯行,客觀上 係遭利用,且無實際獲利,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實屬 過苛。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 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所為助長詐欺犯行, 破壞社會治安,惟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 、2、5、8之告訴人及附表二(誤載為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 人林宛儀(不請求賠償)成立調解或賠付損失,復供出本案 詐欺集團共犯吳汯學(綽號「BOSS」)、林珵喆,犯後態度 已有改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分別科處或維持第 一審所示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亦說明係以上訴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加方式,已給予相當之恤刑,客 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 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 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 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各罪之犯罪 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不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之 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偵查隊函調其於民國113年3月7日警詢筆錄及錄音錄影檔 案,主張其有配合指認暱稱「BOSS」之人,及請求本院協助 安排調解,予以緩刑或科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 刑等旨,自均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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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