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302號
TPSM,114,台上,430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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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周佳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74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1123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周佳勳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想 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 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僅憑第一審共同被告古博文曾立安之證述,未依聲 請或依職權傳喚詐欺集團成員黃御宸到庭調查:上訴人並未 與黃御宸聯繫,而未參與本件犯行等情,遽認上訴人有加重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
 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古 博文曾立安韋秀屏劉家豪王淇民之證詞,以及卷附 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 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古博文曾立安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一致證稱:古博文將本件 帳戶資料交付曾立安,並由曾立安交給周佳勳,嗣由韓皓廷 、黃御宸指示古博文自本件帳戶領款後交付曾立安,俾由曾 立安交給周佳勳指定之人等語,互核相符。而上訴人就其與 古博文之關係,於偵訊時或陳稱「認識古博文」,或改稱「 對古博文沒有印象、不認識他」云云,供述明顯不一,足認 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信。又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 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均為共同 正犯之旨。原判決係綜合卷附證據資料,而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並非單憑古博文曾立安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 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至上訴人有無與黃御宸直接聯繫一節 ,僅為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事項,無礙於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 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 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違法云云 ,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 再為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範 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 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方屬之。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聲請傳喚黃御宸到庭 調查,證明於本件事發前,上訴人已未與黃御宸聯繫等情。 惟黃御宸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中,而無從調查之旨。況上訴人縱未與黃御宸聯繫 ,亦不能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未傳喚黃御宸到庭



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 指摘:原判決未傳喚黃御宸到庭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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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