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98號
TPSM,114,台上,4298,2025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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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
上 訴 人 林郅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49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郅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依刑法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網路銀行帳戶與密碼,供他人使用 等部分陳述,併同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案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依LINE名稱「財務部門-簡榮昌」 之不詳人(以下簡稱「簡榮昌」)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提供該帳戶供他人收受、轉匯款項使用,如何預見該帳戶可 能供他人施詐,進而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匯、造成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 意,而為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責之論據。原 審另本於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依一般人生 活經驗及相關事證,說明金融帳戶專屬性甚高,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若非犯罪行為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躲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並無蒐取他人帳戶供轉匯之必要,上訴人對於上情自非毫



無預見;佐以上訴人坦認依「簡榮昌」指示,向銀行承辦人 謊稱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不實用途,且對於提供網路銀行帳 戶與密碼供不詳人使用一事之正當性存疑各情,如何認有前 述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詳予論述;復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 駁(見原判決第2至8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 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其學歷、年齡、 職業或智識程度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理由不備或 矛盾、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且本件事證已明,縱令上訴人 因曾受詐騙匯付金錢,為圖取回款項之犯罪動機,始聽從並 配合其事,而為本件幫助犯行,仍不影響上開幫助犯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對於上訴人主觀犯意有無之同一事項 ,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雖對於「簡榮昌」指示 其向銀行承辦人謊稱用途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及要求其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有所質疑,但因急欲取回遭詐騙 之款項,方依指示辦理,原判決既肯認上訴人曾遭詐欺匯款 之事,猶無視上訴人始終否認有幫助犯不確定故意,及因遭 詐騙始為本件犯行之相關事證與說詞,未就上訴人之經歷與 實際經驗,再為調查,僅憑上訴人之年紀、職業、學歷及智 識程度,即認定上訴人有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論處, 有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合、理由不備、調查未盡之違法等 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前述幫助洗錢而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 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又無同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 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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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