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
上 訴 人 張慶忠
選任辯護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4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慶忠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尚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加重詐欺(尚犯洗錢)各1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部分之判 決,駁回該部分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 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 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證人陳鴻志之證述為其論罪依據, 並未予其對陳鴻志對質、詰問之機會;其係白牌車司機,陳 鴻志及其友人(林仕傑)係「侯志中」介紹前來向其「包用」 車輛,其均聽從陳鴻志之指揮,對其2人上下車活動之內容 並不知悉,又無監督、檢舉其2人可能不法義務,僅求息事 寧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缺乏道德勇氣,不應因此入罪 ,原審未傳喚「侯志中」作證,又未說明不傳喚之理由,即 認定其共同犯加重詐欺罪,自有違法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之指述、證人陳鴻志(已歿)之證述 (未採警詢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相關網路銀行交易紀 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 器影像格式、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手機IMEI翻 拍、手機相簿提款明細、提款卡、金融卡照片、存款明細、 身分證、165反詐騙系統查詢資料、帳戶警示畫面等,酌以 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並 敘明上訴人負責駕車搭載陳鴻志與不詳男子,由陳鴻志於第 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提款時間、地點,下車提領所示款項, 陳鴻志自領取之現金抽取報酬後,餘款則全數交予上訴人繳 回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由上訴人手機內發現多張非其申辦之提款卡與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照片,該等金融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應與 詐騙集團所蒐集之人頭帳戶相關,而人頭帳戶資訊斷無可能 外流至不相干人處,能獲悉人頭帳戶資訊者,多為詐欺集團 之收簿手、車手、車手頭等人,上訴人違常持有多筆人頭帳 戶資訊,難謂其與詐欺集團運作完全無涉;上訴人於領款路 途中對陳鴻志多次下車、每次上車即交付現金動作完全知悉 ,對此與詐欺集團車手如出一轍之行為自有所警覺與查知, 而陳鴻志係詐欺集團之車手,毫不擔憂不法犯行暴露上訴人 眼前,對上訴人不會將其擔任領款車手舉報警方之事胸有成 竹,足認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所為該當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構成要件等理由綦詳,另對上訴人 所為駕駛名下車輛從事犯法與常理相違而否認犯行等辯詞, 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已依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記 明足資證明上訴人有所載上揭犯行之論證,且依卷內相關筆 錄記載,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到庭,其於第一審雖聲請傳喚陳 鴻志到庭作證,然陳鴻志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死亡,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於陳鴻志因死亡而無從加 以調查亦表示無意見,第一審於審判中並已向上訴人提示陳 鴻志之警詢及偵訊筆錄為證據調查,上訴人亦就陳鴻志之證 述為答辯,且未曾聲請傳喚「侯志中」之人到庭。原審未使 上訴人行使對陳鴻志之詰問權及未傳喚「侯志中」調查,無 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 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