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92號
TPSM,114,台上,4292,2025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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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
上 訴 人 楊弼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3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6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弼宇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7罪刑 (如其附表編號1至6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編號7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同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並定應執行刑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核。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及所引用之第 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案發時地向同案被告陳韋潔( 另經判刑確定)收取款項之供述,及陳韋潔與如其附表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之證詞,暨卷內包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 相關書證,交互剖析,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向陳韋 潔收取球版賭債欠款,並非收水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 駁:陳韋潔已否認有積欠任何款項,而上訴人不僅對如何認



陳韋潔一節,推稱係某不詳之「達哥」介紹,更對陳韋潔 積欠之債務金額、時間、還款金額等情說詞反覆,又無法提 出任何相關證明,倘若上訴人係收取欠款,大可直接匯款, 何須相約在公廁取款。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陳韋 潔與上訴人碰面時,尚有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暱稱為「艾帕白」之取簿手在場,陳韋潔殊無在自己詐欺犯 罪進行間,尚與無關之人碰面,增加敗露之風險。縱然上訴 人係騎乘自己機車前往,亦僅為不慎暴露身分而已,不足為 其有利之認定。上情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之違 誤。上訴意旨仍稱上訴人係與陳韋潔有賭博球版之債務,對 於詐欺犯行並不知情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上訴於本院後,始提出證 人郭彥廷,自稱得以證明其與陳韋潔確有賭債關係云云,尚 非得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而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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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