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4年度,4289號
TPSM,114,台上,4289,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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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廖舒屏
被 告 王正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3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 第一審論處被告王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0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 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具體,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從程序 上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旨 在避免「空白上訴」,以節制濫行上訴。故倘上訴理由就其 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相關之具體 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空言託詞或漫事指摘 ,第二審法院即應進行實質之調查、審理,以落實保障被告 訴訟上權利;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 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終不能遽指其未敘述具體理由。若逕 以上訴狀所敘理由未具體為由,遽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 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第二審上訴,即非適法。 ㈡依卷附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所具上訴書載稱:被告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以及被告於犯罪後雖 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調解,惟嗣後並未履行調解條件,犯 後態度顯非良好,第一審所處之刑顯然過輕,背離一般人民 法律期待,難謂量刑允當,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更為適法 之判決等語。可見檢察官上訴意旨,已具體指出被告犯罪後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未履行調解條件一情,為第一審判 決量刑所未審酌之事項,而據以指摘第一審所為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違誤之情形,已堪稱具體,尚難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



指摘,且所指摘之第一審判決違誤情形是否存在,須從實質 上予以判斷,尚非徒由形式即知其不存在或不足為撤銷第一 審判決之理由,乃原審逕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為由 ,因認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不經言 詞辯論,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難認適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 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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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