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
上 訴 人 張稚盈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96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57、16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稚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 科刑之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處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幫助加 重詐欺)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 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上訴意旨略稱:其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辦理名下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之 申請,並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交付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先生」時,對該帳 戶被用作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主觀上並無預見或不 違背其本意,原判決在無證據情形下,逕認其成立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幫助犯,有違無罪推定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 即被害人陳春燕、洪瑩燏、黃昱翔、王緒朋、鄭逢霖之指述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上訴人與LINE暱稱「劉文華 」、「楊誠義Young business」(下稱「楊誠義」)之對話紀 錄、相關被害人等之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報案紀錄 等,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 判斷,並敘明上訴人對於「劉文華」、「楊誠義」或「孫先 生」係何人,其等任職之公司名稱、營業地點、聯絡電話全 然不知,除以LINE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絡管道,「楊誠義」等 人是否確實從事辦理貸款業務已大有可疑;上訴人依其社會 經驗及工作經歷,當知配合「楊誠義」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 並非適法且非合理,竟無視諸多違常可疑之處,在不具任何 信任基礎情形下,僅憑「楊誠義」口頭遊說,既配合辦理網 路銀行約定轉帳,又輕率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付提 款卡予「孫先生」等人而將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其對於 帳戶脫離自身掌控,可能淪為不法使自應有所預見,其自承 於接洽過程「劉文華」、「楊誠義」、「孫先生」分屬不同 之人,自知悉「劉文華」等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可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予「劉文華」等人,可能遭此3人以上詐欺 組織利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之工具,猶冒著僥倖之心 態而提供,其有幫助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理由 綦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上訴人否認幫助加 重詐欺、洗錢等辯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 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已依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 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事項,持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 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秋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