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82號
上 訴 人 羅明鏜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28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2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羅明鏜有如其事實欄(包含其附表)所載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駁回上訴 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 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係因誤信友人之說詞而遭利用,其非屬所謂詐騙集團 之成員,並無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意。原判 決遽認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 法則。
四、惟按: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 鄧淑芬等人之證述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
、勾稽,而為前揭事實認定。又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 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 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 ,並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